纪律条规“每周一学”(126)
发布时间:2023-06-17 09:00:00
学习宣传纪律条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在学思践悟中进一步强化纪律意识、规矩意识,对每一位国企干职员工来说十分重要。为了更好地普及宣传法纪知识,从2020年3月份起,集团微信公众号推出纪律条规“每周一学”,每周推送纪律条规、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相关要求及集团相关制度条款, 通过学习,让大家进一步懂法纪、守纪律、讲规矩,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
从本月开始,学习上级对国资国企的监管工作要求及集团内控管理制度。本期学习招投标主体、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要求。
(一)依法落实招标自主权。切实保障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内选择电子交易系统和交易场所、组建评标委员会、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依法享有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不得设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招标文件审查等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对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取消招标文件备案或者实行网上办理。
(二)严格执行强制招标制度。依法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拟不进行招标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拟邀请招标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并履行规定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外,应当在实施采购前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以支解发包、化整为零、招小送大、设定不合理的暂估价或者通过虚构涉密项目、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不得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搞“明招暗定”“先建后招”的虚假招标;不得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纪要、函复意见、备忘录等方式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转为采用谈判、询比、竞价或者直接采购等非招标方式。对于涉及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以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经批准增加的少量建设内容,可以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不进行招标,同时强化项目单位在资金使用、质量安全等方面责任。不得随意改变法定招标程序;不得采用抽签、摇号、抓阄等违规方式直接选择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除交易平台暂不具备条件等特殊情形外,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三)规范招标文件编制和发布。招标人应当高质量编制招标文件,鼓励通过市场调研、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明确招标需求,优化招标方案;对于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认真组织审查,确保合法合规、科学合理、符合需求;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鼓励就招标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或行业意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文本,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与实际需要编制。招标文件中资质、业绩等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和评标标准应当以符合项目具体特点和满足实际需要为限度审慎设置,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得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简化投标文件形式要求,一般不得将装订、纸张、明显的文字错误等列为否决投标情形。鼓励参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建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平竞争审查机制。鼓励建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公示或公开制度。严禁设置投标报名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环节。
(四)规范招标人代表条件和行为。招标人应当选派或者委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并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严禁招标人代表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投标人、评标专家或相关利害关系人;严禁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干扰或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评标。招标人代表发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应当及时提醒、劝阻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五)加强评标报告审查。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重点关注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是否存在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或者评分畸高、畸低现象;是否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是否依法通知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是否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况。加大评标情况公开力度,积极推进评分情况向社会公开、投标文件被否决原因向投标人公开。
(六)畅通异议渠道。招标人是异议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畅通异议渠道,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中公布受理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和处理异议,积极引导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定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支持系统在线提出异议、跟踪处理进程、接收异议答复。不得故意拖延、敷衍,无故回避实质性答复,或者在作出答复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七)落实合同履约管理责任。招标人应当高度重视合同履约管理,健全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要求,及时主动公开合同订立信息,并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及变更信息公开。加强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合同订立、履行及变更的行政监督,强化信用管理,防止“阴阳合同”“低中高结”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加强招标档案管理。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招标档案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文件资料和信息数据,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招标档案。加快推进招标档案电子化、数字化。招标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招标档案,或者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中不如实提供招标档案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九)强化内部控制管理。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集体研究、合法合规性审查等议事决策机制,积极发挥内部监督作用;对招标投标事项管理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强化内部控制。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在组织招标前,按照权责匹配原则落实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鼓励招标人建立招标项目绩效评价机制和招标采购专业化队伍,加大对招标项目管理人员的问责问效力度,将招标投标活动合法合规性、交易结果和履约绩效与履职评定、奖励惩处挂钩。
四、规范招标代理服务行为
(十六)切实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严禁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对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出的违法要求应当坚决抵制、及时劝阻,不得背离职业道德无原则附和;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高额的招标文件等资料费用;招标代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招标人提交全套招标档案资料,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擅自销毁;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十七)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地区执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将招标代理行为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内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对参与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为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参考,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一般不良行为:
(一)除另有规定的外,未使用省级行政监督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的;
(二)拒收应当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或者收取应当拒收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的;
(四)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规收取购买招标文件费用的;
(七)按照约定以上的金额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或者向约定以外的对象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规情节轻微的行为。
对存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一般不良行为。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严重不良行为:
(一)在核查中发现在信息管理系统故意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四)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修改经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的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六)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组织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故意误导评标专家、违法干扰评标过程的;
(八)对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标后稽查中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调查行为不予以配合,或存在不如实提供资料及情况,拒绝、隐匿或者瞒报行为的;
(九)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十)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一)因招标代理机构或项目负责人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的;
(十二)一年内存在三次及以上一般不良行为的,每累计三次一般不良行为认定一次严重不良行为;
(十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对存在上述第(一)项行为的、与从业人员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从业人员认定严重不良行为。
对存在上述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严重不良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 (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及其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秩序,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及其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情形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企业作为招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四)与交易活动其他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
(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
(八)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
(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十)收受投标人贿赂的;
(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的;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十五)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存在“招小做大”、“阴阳合同”等情形的;
(十六)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十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作为投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出借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六)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七)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经核实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八)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作为中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
(四)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四)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从本月开始,学习上级对国资国企的监管工作要求及集团内控管理制度。本期学习招投标主体、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要求。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节选)
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一、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一)依法落实招标自主权。切实保障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内选择电子交易系统和交易场所、组建评标委员会、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依法享有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不得设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招标文件审查等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对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取消招标文件备案或者实行网上办理。
(二)严格执行强制招标制度。依法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拟不进行招标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拟邀请招标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并履行规定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外,应当在实施采购前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以支解发包、化整为零、招小送大、设定不合理的暂估价或者通过虚构涉密项目、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不得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搞“明招暗定”“先建后招”的虚假招标;不得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纪要、函复意见、备忘录等方式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转为采用谈判、询比、竞价或者直接采购等非招标方式。对于涉及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以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经批准增加的少量建设内容,可以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不进行招标,同时强化项目单位在资金使用、质量安全等方面责任。不得随意改变法定招标程序;不得采用抽签、摇号、抓阄等违规方式直接选择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除交易平台暂不具备条件等特殊情形外,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三)规范招标文件编制和发布。招标人应当高质量编制招标文件,鼓励通过市场调研、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明确招标需求,优化招标方案;对于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认真组织审查,确保合法合规、科学合理、符合需求;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鼓励就招标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或行业意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文本,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与实际需要编制。招标文件中资质、业绩等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和评标标准应当以符合项目具体特点和满足实际需要为限度审慎设置,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得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简化投标文件形式要求,一般不得将装订、纸张、明显的文字错误等列为否决投标情形。鼓励参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建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平竞争审查机制。鼓励建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公示或公开制度。严禁设置投标报名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环节。
(四)规范招标人代表条件和行为。招标人应当选派或者委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并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严禁招标人代表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投标人、评标专家或相关利害关系人;严禁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干扰或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评标。招标人代表发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应当及时提醒、劝阻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五)加强评标报告审查。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重点关注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是否存在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或者评分畸高、畸低现象;是否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是否依法通知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是否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况。加大评标情况公开力度,积极推进评分情况向社会公开、投标文件被否决原因向投标人公开。
(六)畅通异议渠道。招标人是异议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畅通异议渠道,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中公布受理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和处理异议,积极引导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定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支持系统在线提出异议、跟踪处理进程、接收异议答复。不得故意拖延、敷衍,无故回避实质性答复,或者在作出答复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七)落实合同履约管理责任。招标人应当高度重视合同履约管理,健全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要求,及时主动公开合同订立信息,并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及变更信息公开。加强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合同订立、履行及变更的行政监督,强化信用管理,防止“阴阳合同”“低中高结”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加强招标档案管理。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招标档案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文件资料和信息数据,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招标档案。加快推进招标档案电子化、数字化。招标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招标档案,或者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中不如实提供招标档案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九)强化内部控制管理。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集体研究、合法合规性审查等议事决策机制,积极发挥内部监督作用;对招标投标事项管理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强化内部控制。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在组织招标前,按照权责匹配原则落实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鼓励招标人建立招标项目绩效评价机制和招标采购专业化队伍,加大对招标项目管理人员的问责问效力度,将招标投标活动合法合规性、交易结果和履约绩效与履职评定、奖励惩处挂钩。
四、规范招标代理服务行为
(十六)切实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严禁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对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出的违法要求应当坚决抵制、及时劝阻,不得背离职业道德无原则附和;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高额的招标文件等资料费用;招标代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招标人提交全套招标档案资料,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擅自销毁;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十七)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地区执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管,将招标代理行为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内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对参与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为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参考,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湖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节选)
湘发改法规规〔2023〕99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活动中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行为实行记录管理。根据情节轻重,将上述行为分为不规范行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湘发改法规规〔2023〕99号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一般不良行为:
(一)除另有规定的外,未使用省级行政监督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的;
(二)拒收应当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或者收取应当拒收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的;
(四)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规收取购买招标文件费用的;
(七)按照约定以上的金额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或者向约定以外的对象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规情节轻微的行为。
对存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一般不良行为。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严重不良行为:
(一)在核查中发现在信息管理系统故意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四)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修改经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的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六)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组织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故意误导评标专家、违法干扰评标过程的;
(八)对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标后稽查中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调查行为不予以配合,或存在不如实提供资料及情况,拒绝、隐匿或者瞒报行为的;
(九)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十)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一)因招标代理机构或项目负责人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的;
(十二)一年内存在三次及以上一般不良行为的,每累计三次一般不良行为认定一次严重不良行为;
(十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对存在上述第(一)项行为的、与从业人员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从业人员认定严重不良行为。
对存在上述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当对项目负责人认定严重不良行为。
《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节选)
长发改招标〔2021〕192 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及其独资、控股或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各级子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长发改招标〔2021〕192 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 (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及其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秩序,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及其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情形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企业作为招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四)与交易活动其他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
(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
(八)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
(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十)收受投标人贿赂的;
(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的;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十五)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存在“招小做大”、“阴阳合同”等情形的;
(十六)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十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作为投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出借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六)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七)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经核实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八)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作为中标人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
(四)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四)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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